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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一、《征信业管理条例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: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,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;超过5年的,应当予以删除。
2、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,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,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。
3、二、已经被银行征信系统记录的逾期人为是不能修改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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